中美退伍军人福利待遇比较
 独角兽资讯 发表于 2010-11-18 11:31:00
 

按:刘亚洲将军曾在一次演讲中谈及1984年的对越自卫反击战时提到我军仍然有大量的基层官兵家庭生活困难:“部队官兵不仅面临生死考验,还都有生活负担。尤其是基层干部,几乎家庭都很困难。当时我去看十四军的一个指导员,他已经牺牲了,他妻子见了我,跟我讲,作战前这个指导员是有欠债的,临开赴前线时发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结果七扣八扣,工资袋在拿到手上的时候里面只剩下五分钱了。最后她拿出这个单子给我看,就五分钱,我真是觉得心酸。有些战士家里很贫穷,他们的遗书真是字字血、声声泪。烈士在遗书里面说,如果我要死了,请公社给我家一头牛;一个人讲,如果我死了,请把我的军装脱下来送到我家乡去。我的兄弟都穿不起衣服。这些东西看了以后,真是让人难受……”

美国退伍军人福利待遇

作者:Jianan

前几天奥巴马总统在韩国参加G-20峰会期间,正好赶上美国退伍军人纪念日,11月11日他在首尔龙山驻地对美军将士的讲话中说,他提出预算为退伍军人事务部大幅度增加拨款,是30年来增幅最大的拨款行动之一。他还说,“当你们回国时,美国将恭候你们。这是我作为总司令向你们作出的承诺。这是美利坚合众国与那些捍卫其理想的人们之间神圣的信诺。”

美国联邦政府有一个专门为退伍军人服务的部级单位,这是我来美国之后才知道的。搬来华盛顿地区又了解到这个部的两座机关大楼距离白宫只隔一个街区。

退伍军人事务部以雇员人数衡量是联邦政府15个部里第二大部,2008年员工28万人,仅少于国防部。2010财年预算525亿美元,排名第四,比上年度增加了10.3%。

退伍军人部的主要工作有三项:发放管理退伍津贴和各项福利,为复员退伍军人提供医疗照顾,以及管理复退军人墓地和丧葬事宜,由三位副部长分管。

美国大兵退伍之后,有退休金、伤残补贴、医疗服务、住房补贴、教育补贴和职业培训的福利制度,只要不是因为违反军纪而被解除军职的就可以享受。

如果年龄超过65岁,或者并非因为服役的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在军中曾经服务90天以上,其中至少有1天是在战区,就可以享受退伍军人部发放的退休金。根据家庭人口组成状况,每年可以领取从11830到23396美元不等。

位于弗吉尼亚州汉普敦的退伍军人医疗中心

如果因为在军中服务造成伤残,则根据伤残等级和需要抚养的子女或父母人数,每个月可以拿到120到3200美元。如果伤残导致截肢,还可以享受特殊的津贴。

美国全国各地都有退伍军人医疗设施,在高速公路上常常可以看到路旁的告示牌,上面大字印着VA字样,就是告诉你退伍军人医院从那个路口下去。退伍军人到VA医院去看病,根据因公伤残的程度不同,享受不同的优惠。与因公伤残有关的治疗当然是完全免费,伤残指标50%以上的退伍军人因任何疾病去看病也完全免费,伤残指标在10%到40%之间的退伍军人因为其他疾病看病,只需要为30天的处方药付费8美元。

今年退伍军人医院青年志愿者称号获得者

玛瓦?艾哈迈德

每年有超过10万年轻人加入到VA医疗系统志愿者的行列。获得今年年度VA医院志愿者称号的是华盛顿地区的高中毕业班女生玛瓦?艾哈迈德(Marwah Ahmed),她到VA医院做志愿者已经4年,她计划今后从事退伍军人医疗服务的职业。

在享受教育和其他社区服务方面,退伍军人也有很多优惠和福利。9/11之后,国会立法规定退伍军人接受高等教育可以享受最高每月2000美元的住房补贴。每个州的政府也为自己的居民参加联邦军队或州国民自卫队服务提供各种补贴,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任何程度的伤残退伍军人的子女上州立大学学费全免,北卡州的退伍军人狩猎和钓鱼不需要购买渔猎执照。

退伍军人在过世的时候如果还在享受退伍军人退休津贴或补贴,只需要付300美元的丧葬服务费和300美元的墓穴费,就可以在退伍军人墓地安葬,国防部按照军人葬礼仪式提供仪仗队、花圈和随葬的国旗等物品。

阿拉斯加州里查德森堡国家公墓

至于职业军官和军士,则有和其他政府雇员类似的退休制度。一般来说,在军队中服役超过20年就可以享受退休年金。退休年金为退伍时薪金的50%(1980年9月之后入伍的为服役期间薪金最高的36个月的平均底薪的50%),超过20年的服役时间每年增加2.5%,加起来最高不得超过75%。如果你年满16岁参军,到36岁就可以拿退休金退役了。

 (所有照片均取自退伍军人事务部网站)

来源:雾谷飞鸿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节选)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全文阅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中央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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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中美退伍军人福利待遇比较
 幽篁发表评论于2010-11-19 16:29:13
 
幽篁中国职业军人待遇比较好,义务兵差。职业军人是为党服务的,所以待遇要优厚。中国现在仍有很多伤残老兵的生活非常艰难,而退休军人中的干部好多退休金都过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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